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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5万元,因原告当时手头紧张,就向堂哥崔**借款5.5万元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就消失了,再也没出现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做为被告担保人向堂哥崔**借款5.5万元,被告向崔**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崔**(身份证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现金(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最迟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u0026rdquo;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杨*,担保人为崔**。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向崔**还款6万元,其中包括5000元利息,崔**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因借款人杨*(身份证号为62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不还;今收到担保人崔**交来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包括利息5**)u0026rdquo;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杨*书写的借条及崔**书写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借款人崔**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崔**代为偿还借款,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5.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与崔**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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