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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且关系较好。被告张**由于还账,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算账清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过期以被告的甘N-44646号奇瑞轿车作为抵押。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还钱。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无力偿还,可以被告的甘N-44646号奇瑞轿车顶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下古村四社村民。被告张**先后多次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清,过期将甘N-44646奇瑞牌轿车无条件过户到王**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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