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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月虎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月虎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因被告开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每月为1500元,每月5日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借款金额的50%,合计15000元。担保人为魏**。至支付月利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4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每月为1500元,每月5日偿还;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借款金额的50%,合计15000元。担保人为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胥**和被告冯**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息60%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4倍即年息24%,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胥月虎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4倍即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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