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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满朝诉被告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满朝诉被告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满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满朝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急需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又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满朝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姬桂平,2012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姬**向原告高满朝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满朝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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