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珍诉被告陈**、党连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珍诉被告陈**、党连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被告陈**、被告党连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珍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用几个月,被告党连孝作担保人称其偿还不了由自己偿还。但到还款期后,后经多次索要被告陈**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在工资卡中分三次取款共计8100元。后被告陈**又将工资卡要走。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900元及利息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党连孝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首先,原告放高利贷,借其5万元,实际是扣除5000元后将45000元打入工行账户。实际借款45000元,而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从工资卡中支取8100元和在原告妻子信用社账户转账、古城新区鑫海源大酒店门口、设计院门口信用社、三**修厂、小什字家家乐超市刷卡等共计还款35800元,尚欠其借款14200元。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无事实依据,法律不予支持。故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姚**借款50000元,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党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陈**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在其工资卡中,原告分三次取款共计8100元,尚欠4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1900元,被告陈**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向原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借款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党连*与原告姚**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本院确认被告党连*承担连带保证。在本案中,被告党连*在庭审时自认在起诉之前原告姚**向自己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党连*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偿还借款41900元,被告党连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陈**、党连孝负担444元,由原告姚**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