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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小兰诉被告褚积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褚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褚**将行车证、身份证交给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口头约定保险费2400元暂由原告垫付,一星期内给付。到期后被告以急用将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取走,推说几日后给付保险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故现诉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褚*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褚**将行车证、身份证交给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口头约定保险费2400元暂由原告垫付,一星期内给付。到期后被告以急用将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取走。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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