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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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