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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87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875元及利息12915元,共计48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胡**向原告陈*借款35875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共计35875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5875元×约定利率15‰﹤即月利率为一分五厘﹥×24个月﹤2013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u003d12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35875元及利息12915元,共计4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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