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寿诉被告魁英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寿诉被告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寿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魁**通过孔**找到原告借钱,用于从山区老家搬迁到新家的各种费用和偿还搬迁的借款等。因原、被告不认识,而孔**是原告的亲戚,魁**又是孔**老家的邻居、亲戚,所以,原告给被告借款7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底。但被告不接电话、不还钱,又找不到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魁**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孔**介绍,被告魁**向原告刘**借款71000元,并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孔**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壹仟圆整,小写71000元,今借人:魁**,2014.元.27号,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7日至2014年11月底,担保人:孔**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魁**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安综合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借款经过及索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魁**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魁**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魁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魁英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