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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夫恩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未夫恩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夫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未夫恩诉称,2014年2月14日,因被告急于偿还村镇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六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分借款未偿还,后来人也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3分的月利率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0.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未福能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圆正,利息0.3分大写叁份,保证六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冯**,2014.2.1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借款经过及索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未夫恩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夫恩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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