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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第诉被告肖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第诉被告肖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更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第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更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肖更强向原告王**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今借人:肖更强,2014.2.25,2014.4.25日还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更强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更强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肖更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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