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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诉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诉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手头拮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另外,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位于太极镇古城开办的石料雕刻厂担任厂长、技师,约定工资450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月u0026times;4500元/月u003d15750元。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拖欠工资1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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