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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后经三**出所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借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现金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原来的条子全清,借款人李**,2014.2.4”。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索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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