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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郑**向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未按期还款,黄**多次向郑**催促还款,但郑**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黄**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口头答辩称,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黄**200万元的收条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条的200万元中有50万元为利息。愿意给黄**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郑**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黄**与被告郑**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向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4万元。郑**向黄**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8月21日,黄**委托黄**通过银行转账给郑**银行账户内转款100万元。此后黄**又通过银行给郑**转款50万元。黄**给付郑**借款共计150万元。郑**确认收到黄**15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开庭笔录、工作备忘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应归还黄**借款的数额。2014年8月21日,黄**委托黄**给郑**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万元,该100万元予以认定。黄**虽未提交剩余100万元已给付郑**的证据,但郑**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黄**的款项共计150万元,郑**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关于黄**主张的其余5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给付郑**,且郑**亦不予认可,故对该50万元不予认定。综上,黄**与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黄**虽然提交了郑**出具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的“协议书”借条、收条,但郑**实际仅收到黄**借款150万元,对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郑**应承担归还责任,郑**应归还黄**借款为150万元。关于黄**主张的其余5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给付郑**,且郑**不予认可,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黄**负担5700元,由被告郑**负担1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负担1250元,由被告郑**负担3750元。郑**负担部分共计20850元随同借款一并给付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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