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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张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于2015年2月3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坚强偿还欠款282500元。该院以(2015)东川初字第27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及委托代理人昂钦,被上诉人张坚强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汤*英婚后育有二子女。张坚强系汤*英之子。2001年11月15日张坚强在离婚时确认债权27000元,由张坚强偿还13500元。2012年2月24日张坚强向丁**借款20000元,此款由张坚强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2014年5月14日张坚强向汤*英借款9000元,张坚强书写欠条一份。2004年8月10日汤*英与张**在西宁**民法院协议离婚,汤*英离婚时法院确定汤*英分得债权13500元,汤*英分得本市八一路泰宁花园2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该房汤*英大部分时间出租,汤*英以打零工维持生计。2011年11月25日张**(汤*英之女)、张坚强购买青海泰阳国际商铺,后张**退出。2012年4月6日张坚强缴纳房款293135元,并由青海泰**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盖有青海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坚强、汤**作为母子,在共同生活中汤**持有张坚强的工资卡,随时支取生活开支,属正常的民事活动。汤**诉求张坚强偿还借款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西宁**民法院确定张坚强承担债务13500元,该债务系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汤**诉求张坚强给付13500元不予支持。汤**除提供张坚强于2014年5月14日向汤**借款9000元的证据外,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坚强存在拖欠汤**其他欠款的事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坚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欠款9000元整;二、驳回汤**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对债务13500元认定错误。其次,对偿还丁**的20000元认定错误。第三,汤**为证明在购买泰阳国际商铺时,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原审法庭对上述由汤**和张**名下的定期存款单的事实未经核实,直接全部认定系张坚强所付,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在共同生活中汤**持有张坚强工资卡,随时支取生活开支,认定错误。庭审中张坚强强调其邮政储蓄卡上凡是有西宁**支行支取,一定是汤**所为的抗辩无任何证据支持。退一步讲既使是,也不过发生了35笔往来,总计58150元的资金流向。原审判决对7张凭证及活期存折没有认定,刻意回避汤**的直接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坚强无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关键证据主观臆断,不予采信,导致其判决部分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张坚强给付汤**23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坚强辩称,一、原审法院除了对9000元的债务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对汤**主张的13500元的债权至今己有15年了,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欠丁寿春的债务张坚强已偿还。四、张坚强在一审中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得非常清楚,房地产收据也明确的表明购房出资人是张坚强。汤**与张坚强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当张坚强2013年11月再婚后,由于取消了汤**对工资卡的管理权所致。汤**自2004年离婚后几乎没有什么收入,全靠张坚强承担生活开支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怎么可能除购买各项保险花费87000元外,还借款给张坚强多达20多万元,2004年至今也就10年多时间,从何而来的340000元的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汤**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与张坚强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25日,张**、张坚强(姐、弟关系)与青海泰**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订购书,订购书约定,订购的房屋面积50.80㎡,单价8090元,交付首付款76%,计293153元。2012年4月5日订购书的购买人变更为张坚强一人,其内容与2011年11月25日的订购书内容一致。订购书生效后张坚强、张**于2011年6月12日向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143153元,于2011年6月4日张**、张坚强交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张**、张坚强交款100000元,合计293153元。汤**认为首付款293153元均由其代张坚强交付,庭审时汤**提交了2011年6月12日从张**(张坚强之子)的名下支取30000元,2011年6月12日从汤**名下支取了10000元、50000元、4500元、6000元总计70500元,即2011年6月12日汤**共支取100500元;2011年11月23日,汤**支取23500元、2012年3月26日支取50000元、2013年6月6日支取43000元,共计116500元与上述100500元合计支出217000元,汤**称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张坚强购买的商铺中,2012年2月24日张坚强向第三人丁**借款20000元,汤**称此款由其代为偿还。

张坚强于2001年的11月15日与祁**离婚时,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欠其13500元应予偿还,庭审时张坚强认为他的工资、津贴均交给其母亲汤**保管,购买商铺的款项与汤**无关,其不欠汤**的款项,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坚强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11月25日向青海泰**有限公司交纳房款293153元。汤*英于2011年6月12日当日支取的100500元,其支取的时间与张坚强交款的时间相吻合,张坚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其自行缴纳,张坚强应向汤*英偿还100500元,汤*英上诉称其代张坚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张坚强承诺欠汤*英13500元及原审认定的张坚强欠付汤*英的9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称代张坚强支付房款23500元、50000元、43000元计116500元,因汤*英未提交直接给付张坚强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汤*英的部分上诉理由属实,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欠款14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汤**承担1428元,被上诉人张坚强承担1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上诉人汤**承担2856元,被上诉人张坚强承担2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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