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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闫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因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史**给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史**于2014年4月1日向闫爽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闫爽(西**口腔门诊部)款项十万元正”,后史**未予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史**给闫*出具欠条确认欠闫*1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史**未偿还上述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闫*借款100000元。

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登*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闫爽提供的证据(指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在没有借条和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于2014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对闫爽分两次共给其转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4月1日给闫爽所打欠条不持异议,故史**应当承担偿还闫爽欠款的责任。其主张的一审判决在没有借条和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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