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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与韩**系姑侄关系,与刘**母女关系;韩**与韩**系兄妹关系,与韩**系父女关系,与刘**母子关系。韩**于2014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韩**生前为购买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2号楼3单元321室房屋,分别向韩*凤借款50000元、韩*军20000元、韩**20000元,2014年12月5日韩*凤、韩*军将其债权转让给韩**。韩**于2007年12月11日离婚后,居住韩**房屋,产生房租费13800元未付。韩**去世后,由韩**负责办理丧事,共支出12748元,又交纳了上述房屋采暖费1521.60元、电费60元。刘**的丈夫于1975年死亡,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2号楼3单元321室房屋一套产权所有人为韩**。韩**死亡后,刘**与韩**在法定继承的诉讼中,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为240000元,双方各继承50%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韩**生前为购买住房而借款,其死亡后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2号楼3单元321室房屋一套系韩**遗产,继承人为韩**、刘**,其未放弃继承权,故两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韩**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关于韩**青海银行账户中转给韩*棠银行账户的142000元,系韩**生前发生,如系偿还的借款,应收回借条。对于韩**认为,该款为韩**存款的辩解意见,属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韩*棠要求韩**、刘**偿还债务118129.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人按50%的份额各承担5906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韩**、刘**在继承被继承人韩**遗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韩*棠59064.80元。本案诉讼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韩**承担594元,刘**承担5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韩**在一审提交韩**生前借款、欠缴的房租、采暖费、电费以及办理丧事的欠条、费用发票共计118129.60元,韩**虽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但韩**已在韩**的帐户支取142000元,一审却以支取的142000元,如系偿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为由,没有认定韩**与韩**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韩**有关本案债务成立的证据并不充分,韩**也没有证据证明从韩**账户支取的钱款系韩**的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韩*贵在青**行**街支行尾号为“8175”账户内2014年8月22日存入62000元、8月24日存入30000元、8月30日存入30000元、50000元的银行凭证。韩*棠质证对四份银行凭证无异议,认为8月22日存入的62000元是韩*凤的钱款,8月24日存入的30000元是韩*军的钱款、8月30日存入的30000元是杨**的10000元和本人的20000元,是其兄弟姊妹所凑的给韩*贵看病的钱,是其与韩*贵一起去银行办理的存款,由韩*贵签名,韩*棠输入密码。韩**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法院调取的8月22日韩*贵在青**行存入62000元的银行凭证,显示办理业务的时间是13时53分,而韩*棠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韩*凤在工行提取21000元的时间是当日13时51分,提取20000元的时间是当日13时48分,如果认定是同一款项,就是在同一时间点跨行办理交易,明显与客观不符,另外除8月30日50000元可以显示是韩*棠存入外,其余三笔款项均是韩*贵本人办理的存入手续,不能直接证明韩*凤等人的款项存入该账户,同时韩*棠存入的50000元,也无证据是韩*贵的借款。刘*兰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韩**、韩**、韩*棠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为刘**,刘**的丈夫于1975年死亡。韩**系韩**、韩*青婚生女。韩**于2007年12月11日与韩*青协议离婚,后未再婚。2008年的5月5日韩*青依据离婚协议给付韩**房屋补偿款70000元,2010年5月16日给付韩**股金及红利30000元。2010年8月25日韩**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2号楼3单元321室房屋一套,后因病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世,由韩*棠负责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用12748元。韩**去世后,小桥大街的房屋钥匙由韩*棠持有,其于2014年12月30日交纳了该房屋2014年度-2015年度的采暖费1362.7元、4月-12月物业管理费158.9元、2014年10月19日交纳电费20元、2014年12月17日交纳电费40元。刘**与韩**已就该房屋进行法定继承诉讼,各继承了50%的遗产份额,但尚未履行完毕,该房屋钥匙仍在韩*棠处。

韩**生前在青海银**小桥大街支行开立尾号为“8175”银行账户,现该账户的银行卡在韩*棠处。该账户自2014年8月22日至8月30日间现金存入或转存款项金额共计372933.54元,在10月14日还存入现金20000元。韩*棠于2014年10月13日从该账户支取142000元、113000元、10月16日支取了20000元、10月22日支取了76500元,共计351500元。

2014年8月22日韩**在中国工商**宁城北支行分别从其账户支取现金27000元、20000元、在中国建设**宁小桥支行从其帐户支取现金13000元、4000元。8月23日韩**在中国农业银**川西路支行从其帐户支取30975元。8月18日至21日杨晓*从其帐户支取10700元。8月20日韩**从中国工**公司公司西宁南川西路中支行账户取款10000元、又存入10328.81元、8月21日存入10000元、8月30日取款22000元。韩**在其青海银行**路支行尾号为“4074”的账户内8月20日存入20000元、8月23日存入30000元、8月30日给韩生贵“8175”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

一审中韩**持有韩**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买房借韩**贰万元欠房租壹万叁仟捌佰元整”的欠条及“买房借韩**贰万元、韩*凤五万元”的借条,以及2014年12月5日韩**出具内容为“韩**欠韩*凤伍万元债权转让给韩**”、韩*凤出具内容为“韩**欠韩**贰万元债权转让给韩**”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向韩**、刘**主张借款。在一审陈述:“我于8月22日将韩*凤的62000元存入韩**账户,杨**账户所取10000元韩**账户所取30000元于8月24日存入韩**账户,当日还给了韩**10000元现金,我于8月20日从本人账户取款10000元及8月30日取款20000元于8月30日给了韩**,在杭州治病自费药花费我的17000元,韩**账户8月30日存入的40000元是韩**母亲存入的,30000元是韩**舅舅存入的”。在二审陈述:“8月20日我给韩**现金10000元,还有杨**的10000元现金交给了韩**,韩**8月23日取的30000元,24日我办理的存款手续。8月22日韩*凤取了62000元,当天我和韩**存入韩**账户。8月30日存的30000元是韩**的20000元、杨**的10000元。我取的142000元是我和韩*凤的钱,10月13日取113000元给了韩**的母亲、取20000元给了韩*凤,这是韩*凤存的,取76000元给韩**还了30000元,给杨**还了10000元,其余是我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纠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债务是韩**主张的购房借款及房租103800元,第二部分是韩**死亡后,韩**支付的丧葬费及物业供暖费、电费14329.6元。首先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法律规定既要有借贷双方的合意,又要有钱款的交付行为,因此韩**主张韩**借款,除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韩**对韩**在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据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笔体,韩**陈述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但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同时其在一审提交了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如其母亲在2008年至2010年给付韩**100000元、以及韩**转让调味品摊位收入证明、打工收入证明,韩**对此不予确认,但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其他证据。其次韩**主张的借款中70000元是韩*军、韩*凤债权转移的款项,但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此时韩**已死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韩**主张的债务中还有租金,关于其与韩**租赁关系建立的证明仅有证人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现韩**已去世,韩**主张103800元债权除借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法院须审查借款合意及钱款交付两项事实。因此仅就韩**出具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难以确认,韩**主张韩**借款103800元的依据不足。对韩**主张的丧葬费用12748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物业供暖费1521.6元、电费60元,因2014年韩**死亡后,房屋钥匙均由韩**持有,有关该房屋的继承诉讼虽结束,但尚未执行完毕,韩**也未入住该房屋,故对物业供暖费1521.6元、电费60元中,本院酌定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费用647.4元应由韩**负担,对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同时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韩**帐户支取钱款已经征得韩**同意,或是有授权,其自2014年10月13日至22日从韩**银行帐户共计取款351500元,除其中113000元交给韩**母亲外,对于其余238500元,主张是本人、韩*凤、韩*军、杨**的钱款,但韩**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可查的款项只有172000元,无证据可查的款项达66500元。同时尽管韩*凤、韩*军、杨**、韩**的帐户有支取的银行记录,但除8月30日韩**转款50000元可以确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其余122000元钱款均为韩**本人在柜台办理的现金存入手续,支取与存入不能一一对应,韩**就存、取款、交付韩**钱款的事实描述在一审、二审也不尽一致,韩**就其所称已经将支取的款项给付韩*军、韩*凤、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实际无法确认存入韩**帐户内的122000元是韩*凤等人的钱款,同时即便认定韩*凤等人的122000元存入韩**帐户,亦不能确认该款项就是韩**的借款。现本院可以确认韩**主张的债权13395.4元成立,但其从韩**账户支取的无证据可查的款项已达66500元,即使韩**主张的118129.6元债务完全成立,其从韩**帐户支取的钱款也远大于其主张的债务,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实际已经得到清偿,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韩**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均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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