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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马**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马**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莫**、马**于2015年1月22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偿王**返还莫**、马**的现金20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莫**、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马**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莫**(系马**之母)从邻居处打听到王**人脉关系较广,遂想托王**疏通关系,为自己儿子马**争取缓刑。后莫**找到王**,先后给付现金13000元,王**同意为马**托关系找人帮忙。同年9月份,马**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莫**认为王**并没有办成事,法院并没有给其儿子马**判缓刑,应该将拿走的钱如数退还。2014年4月份马**出狱后,从其母亲莫**处听说因自己判刑一事给了王**20000元,遂找王**索要。2014年6月27日,王**向马**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马**人民币13000元,于7月20日还”。后经莫**、马**多次讨要,王**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庭审中,莫**、马**主张共给付王**现金20000元,王**只认可借条上记载的13000元。现莫**、马**诉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偿王**返还莫**、马**的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其母亲莫**找到王**,托其找关系为马**争取缓刑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王**虽向马**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王**出具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违法的实质,莫**、马**的违法行为不以双方之后出具借条这一事实而合法化,这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故莫**、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莫**、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9年因马**被判刑,莫**请王**帮忙,王**索要20000元,20000元并没有用在办事上,向王**索要,其表示就当是借款,2014年6月,王**给马**出具借条。莫**的行为不是行贿,更不是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返还莫**、马**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上诉人莫**找到被上诉人王**,托其找关系为马**争取缓刑,并交给王**现金13000元,马**被判刑六年,出狱后其遂向王**索要莫**给付的款项,王**向其出具了借条。莫**与王**之间的所谓“帮忙找关系为马**争取缓刑”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王**收取的款项,应予收缴。莫**、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王**出具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违法的实质,莫**的违法行为不以双方之后出具借条这一事实而合法化”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对于王**违法所得钱款及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莫**、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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