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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朱**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张**与高**签订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高**以自有房产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8号楼3单元楼房一套,房产证宁(私)22002001936号、土地证宁国用(2004)字第1091237号作抵押,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在青海**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1日,张**持公证书,将抵押的房产转让给蒋**,后经(2013)中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及(2014)宁*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借款合同、借条及公证书上的签字均不是朱**本人的签字,而是楼**冒签。

另查明,高**、朱**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现二人仍系夫妻关系。高**因诈骗罪现服刑于西川监狱,刑期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高**从张*军处借款23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高**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张*军向高**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高**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高**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后经张*军多次索要无果,引起本案纠纷,故高**应当承担向张*军偿还2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高**、朱**的共同债务,故张*军要求二人共同偿还2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军主张的利息损失54222.5元(23万元×6.15%/12×23×2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张*军主张的利息54222.5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军借款230000元,并承担利息54222.5元。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高**、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高**、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的借款数额没有与张**对质,张**对230000元借款是否确已交付没有履行举证责任,高**认可的金额与借条显示金额存在巨大差距,关键是借条、借款合同、公证书均存在瑕疵。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现金借款的借条,不仅要看借条还要有交付的凭证,资金往来的方式,如无明确的证据,出借人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张**。张**主张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期限也是一年,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两个月。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性质有争议,高**因合同诈骗在案发前急需资金补窟窿,所以利息再高也愿意支付,因此借款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诸多关键证据存在虚假,是无效的借款合同和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基于虚假房产过户的高利贷借款更是无效行为,不合法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与朱**无关,朱**对高**借的高利贷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高兴珑、朱**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张**通过吕**的介绍向高**借款150000元,其中张**通过银行转账向高**支付借款80000元,支付现金70000元,高**当时向吕**归还借款50000元。后高**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张**借款80000元,其中在办理公证前后支付现金70000元,转账1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23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张**与高**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高**自愿以房产证宁(私)22002001936号、土地证宁国用(2004)字第1091237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青海**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高**向张**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还清借款后借条自行作废。《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再未向高**实际支付借款。2013年3月21日,张**将该抵押的房产转让给蒋**,后经(2013)中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及(2014)宁*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另查明:高**、朱**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现二人仍系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对外所付债务各自清偿没有约定,在涉案借款时也未约定属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高**、朱**、被上诉人张**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数额问题及朱**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吕**的证言证明对于150000元的借款,张**以现金方式支付高**70000元,转账80000元,高**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对于后面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也未参与。关于150000元的借款事实,与高**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的事实一致,高**辩称20000元作为利息张**未支付,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经传唤,张**到庭陈述称因高**不能归还150000元借款,用其房产抵押,在办理抵押公证前又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办理公证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公证后以转账的方式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对于此节,在庭审中高**认可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及转账方式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否认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高**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借款行为发生后,其与张**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办理了虚假的公证,这一系列行为高**是明知的,现其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实际借款应为80000元,其他数额属高利贷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借款数额应以230000元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高**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对外所付债务各自清偿双方没有约定,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也未约定属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对借款期限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高兴珑、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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