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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与被告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王**的申请对虞*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应王**、虞*、袁*申请对书写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友、张*、虞*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王**经朋友介绍与袁*的丈夫,即虞*的父亲虞**(已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相识,在交往中虞**说其在青海省木里哆嗦贡玛煤矿有工程,但缺乏资金,如果王**愿意投资,工程投产后对王**的投入一种方法是按投资额分红,第二种方法是按投资额作为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不超过四倍给付利息。后经协商按第二种办法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一致同意所需资金全部从王**手中支取,单据经双方签字后由王**保存并作为结算及还款依据。之后从2013年8月起王**就陆续给虞**、虞*、袁*投入资金,凡需要用钱就从王**处支取。有2014年8月王**与虞**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2014年2月19日虞*买车款822607元、虞*签字支付的差旅费、小车年审费、业务招待费、机械租金达52376元,同日袁*买车款120000元、盖板房支付414516元,虞**签字支取2076131.4元,至2014年8月共支付3485630.4元,只在2014年7月份因王**所借的高利贷到期急需用钱时,才从虞**手中以借款方式分数次要回1050000元左右。尚欠2435630.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虞*从王**处支取现金874983元、袁*支取购车款120000元,王**支付板房款414516元,且板房现被虞*、袁*占有并使用。对此,应是虞*、袁*个人债务,应由其二人归还。虞**支取的1026131.4元虽由虞**签字,但作为虞*父亲、袁*丈夫,且虞**的工程从2014年7月也由虞*、袁*继续施工。虞**支取的款项都用于该工程中,且收益也由其家庭共同所有和支配。因此对虞**的债务由虞*、袁*负有连带归还义务,请求判令虞*、袁*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虞*、袁*答辩称,王**与虞友高之间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投资、借款关系,王**所主张的经费等是投资给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是公司借款,实际上是211万元。张*是虞**公司的会计。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虞友高与袁*系夫妻关系,虞*是其二人之子。虞友高已于2015年1月去世。虞友高生前在2014年8月给王**出具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王**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属实王**属实虞友高”,3485630.4元中包括虞*购车款874983元、袁*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工程款、人工工资190057元。王**在2014年2月19日为虞*、袁*支付购车费用票据经虞友高签字确认。购买车辆分别登记在虞*、袁*名下。

2014年5月5日,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虞*、虞友高是股东,虞*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1日,虞*以“虞友高已死亡,部分票据系虞友高签字,其字迹是否虞友高书写真迹需要鉴定……”为由,申请对票据总额3485630.4元中虞友高、虞*、袁*签名笔迹全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虞*在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将鉴定范围缩减,仅申请鉴定2014年2月19日购车费用单中虞友高、虞*、袁*签字笔迹及结算单中虞友高的签字笔迹,放弃对其余票据签名的笔迹鉴定。同时王**申请对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签字笔迹进行鉴定。

2015年5月18日,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5)文鉴字第32-1号、32-2、32-3、32-4号鉴定意见书。第32-1号意见:支付现金为3485630.4元《结算单》,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120000元《费用报销单》,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822607元《费用报销单》等3份单据中三处“虞友高”签名笔迹是虞友高本人所写。第32-2号意见: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822607元《费用报销单》中“虞*”签名笔迹不是虞*本人所写。第32-3号意见: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120000元《费用报销单》中“袁*”签名笔迹不是袁*本人所写。第32-4号意见:《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签名笔迹不是王**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3485630.4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皆因当时经济交往中的实际经办人虞友高离世致诸多事实无法核实有关。王**为证明3485630.4元借款真实存在,提交了有虞友高签名的支付现金3485630.4元《结算单》及有虞友高、虞*、袁*、王**签名的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对《结算单》及支付票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王**是因任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支出票据。诉讼中双方对以上存在的争议通过司法鉴定认定。经鉴定确认支付现金3485630.4元《结算单》上虞友高签名笔迹是其本人所写,由此可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王**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虞友高认可,证实王**与虞友高已将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经济往来核算清楚,王**支付虞友高3485630.4元真实存在。包含在3485630.4元中虞*、袁*的购车款,虽经鉴定虞*购车款《费用报销单》中“虞*”签名笔迹不是虞*本人所写、袁*购车款《费用报销单》中“袁*”签名笔迹不是袁*本人所写,但以上2份《费用报销单》中虞友高的签名笔迹是虞友高本人所写,能够证实王**支付虞*购车款874983元、袁*购车款120000元是真实存在。虞*辩称王**因任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分项支出票据,王**对此并不认可。就王**是否为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签名笔迹不是王**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王**在公司任监事一职,确能证实王**是因支付各分项款而持有支付票据,虞*对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虞*、袁*对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上虞*、袁*、虞友高签名均不认可,在笔迹鉴定程序中又放弃除购车款外所有分项支付票据签名笔迹鉴定,现无证据证实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上虞*、虞友高签名不真实,所以在经鉴定已确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王**支付给虞友高、虞*、袁*的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虞*辩称该款是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结算单》上仅有虞友高签名并无公司印章,而3485630.4元所涉及数笔支付票据上也是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

关于3485630.4元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的问题。王**提交2014年5月15日借虞**现金53395元、25日虞**转账500000元、6月9日借虞**现金201605元、6月28日借虞**45000元、6月29日虞**转账250000元借据原件,欲证明王**给虞**以出具借据的方式,王**从虞**处已拿回1049970元。虞*认为除以上5笔外王**在2014年7月20日借虞**现金911971元、8月20日借虞**现金129500元,共计1041471元,还有王**儿媳张*在2014年11月10日收取虞*现金10000元。就10000元虞*持有张*出具收条原件,收条内容“今收到虞*现金壹万元整,系付前期从我处借款”,从收条内容可看出是虞*偿还了张*的借款并非是张*收取虞*款项,此款不能认定为是王**的借款。王**对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虞**结算时,虞**将2014年5月15日、25日、6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借据汇总后将原件退还王**,王**又重新给虞**出具了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的借据,实质上5张借据形成的1049970元与2张借据形成的1041471元是同一笔款项,2笔款项相差的8499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对王**的陈述虞*虽不认可,也无法解释借据原件为何被王**持有。从2组借据分析,1049970元与1041471元之间相差8499元,是否真存在如王**所说以物抵债因经办人虞**离世无法核实,但两笔款项数额相当,不能排除是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使王**曾借虞**1049970元,而借款的5张借据原件都在王**处,只有在王**将款项偿还给虞**后,虞**才有可能将借据原件退还王**,故1049970元不能认定为王**未偿还借款,该款及10000元不应从3485630.4元中扣减。王**对虞*持有的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据真实性认可,且认可已收到1041471元,该款应从总借款3485630.4元中扣减,王**还应收回借款244415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虞**、虞*、袁*是家庭关系,虞**将从王**处借款经汇总为3485630.4元,从分项支付票据看分别是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共同借到款项属虞*、袁*、虞**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虞**去世,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2444159.4元应当由虞*、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虞*、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2444159.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5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虞*、袁*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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