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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马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安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诉称,邓**与马**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马**称其承包了大通桥电供应电煤业务,由于资金短缺同邓**协商让其垫资共同经营,201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邓**同意为其垫付资金600000元,马**为邓**每月给付红利3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邓**通过青海**支行转给马**600000元。此后至2014年2月马**按月给付了红利,2014年2月份的红利欠6000元未付清。依双方协议约定2014年9月28日马**应当返还垫资600000元,但马**自2014年3月至今未能给付红利474000元,经邓**催要马**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垫资款及分配的利润,为此诉求:1、判令马**返还投资款600000元及利润474000元,利息60833.3元,共计1134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告辩称

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主张,邓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7日马**与邓**达成协议,由邓**向马**垫付资金600000元,作为马**向桥电供应电煤的资金,马**给付邓**每月36000元的红利,利润为每月结完账支付一次,本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本金退还。在该协议书的下方,有马**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邓**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3年9月27日。”

2、青**行业务受理凭证,证明2013年9月27日,邓**从卡号62231010073444820中向马**的卡号62231010088664156转款600000元。

3、青**行客户回执,证明内容为邓**向马**转款600000元。

4、邓**与马**互发的短信息,证明邓**向马**催要欠款,马**承诺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邓**举证,本院对邓**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中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银行凭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邓建军自愿放弃马**承担利息60833.3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马**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利润47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邓**从其青**行62231010073444820卡中向马**的青**行62231010088664156卡中转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邓**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主张马元福应按协议给付红利474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向马**借款600000元,有银行的转款凭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马**应予偿还邓**的600000元借款。至于邓**提出支付的600000元是投资款,马**承诺每月给付固定利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润的主张,因本案中马**下落不明,未参加诉讼,且邓**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邓**诉求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马**应向邓**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利息218940元(6.15%÷365天×600000×534天×4u003d218940元)。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邓建军借款600000元、利息218940元,共计818940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邓**负担3054.59元,马**负担1195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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