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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彭*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存,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郭**因注册公司向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郭**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由郭**多次垫付材料费等帮助完成了施工,2013年11月24日核算后,郭**向郭**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郭**于2014年9月前分多次偿还借款37万元,尚欠9万元,郭**则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不偿还。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郭**与郭**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共借款460000元,至2014年9月共偿还370000元,尚欠90000元。郭**应予偿还借款,郭**的诉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要求郭**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郭**已还清全部借款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万元,实缴资金20万元,不能抗辩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纳。遂判决:郭**偿还郭**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50000元还款条不是我写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对一审认定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借、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郭**对2014年9月1日还款收据中记录的“已全部还清”主张系郭**书写,以此说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24日郭**向郭**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0元还是200000元。

关于2011年5月24日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郭**、郭**均认可双方商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郭**辩称其在郭**家先打好300000元借条,后二人前往青**行取款,取款金额为200000元,因此其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郭**称其家已有现金100000元连同当日在银行取款2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交由郭**,郭**收到300000元并出具300000元的借条,郭**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郭**对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否认郭**实际交付3000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郭**有多次向郭**借款的记录,应认定郭**平时有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300000元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双方商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如郭**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郭**应收回300000元借条重新书写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或在事后采取补救的措施,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郭**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偿还借款的二年多时间内郭**并未就此借条提出任何异议,在后期多次还款过程中亦未将该收条收回,现抗辩2011年5月24日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郭**向郭**交付300000元借款。

综上所述,郭**向郭**借款合计460000元,已还款370000元,下欠90000元。上诉人郭**诉称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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