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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韩*、冶钧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宝月因与被上诉人韩*、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祝宝月于2014年4月29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韩*、冶*共同偿还借款437000元及利息81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韩*、冶*承担。该院以(2014)东*一初字第281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祝宝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宝月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上诉人冶*及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祝**与韩*于2008年认识,2013年8月开始,韩*因做虫草生意陆续向祝**借钱。2014年3月,经祝**与韩*核算后,韩*给祝**出具“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87000元和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两份,合计借款金额为437000元,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中写明所产生的利息由韩*负责。

另查明,韩*与冶*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韩*与冶*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11月,祝宝月通过韩*与冶*认识。韩*向祝宝月借钱时,冶*不在场,事后祝宝月也未向冶*提起韩*向其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一直未归还,韩*从2014年4月开始失去联系,祝宝月诉至法院,认为韩*与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要求韩*与冶*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祝**以其持有的借款人为韩*,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两张,主张权利,要求韩*按借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韩*未出庭质证,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证人康建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冶*对借条笔迹的认可,故祝**要求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祝**认为冶*虽然与韩*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韩*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冶*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因祝**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所借的款项用于了韩*与冶*共同生产、生活,故祝**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祝**要求韩*承担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157元的诉讼请求,因祝**与韩*只对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有约定,剩余187000元的利息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借款250000元计算为4666元为宜。遂判决,一、韩*偿还祝**借款437000元及利息4666元;二、驳回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韩*承担。(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向祝**借款437000元用于做虫草生意,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祝**认为韩*的行为是欺骗行为,韩*与冶*应承担共同债务。因为韩*与冶*为同居关系,祝**已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祝**提交的韩*与冶*共同生活及韩*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未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冶钧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二审应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祝宝月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康**的证言、户口迁移证、冶*与韩*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对外出售共有房屋及冶*现居住的房屋等证据,拟证明韩*与冶*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12月19日韩*向祝宝月借款437000元并出具借条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祝宝月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康**的证言、户口迁移证、冶*与韩*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对外出售共有房屋及冶*现居住的房屋等证据,拟证明韩*与冶*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祝宝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所借的款项用于冶*与韩*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产、生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上诉人祝宝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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