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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王**与张*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王**与被上诉人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全于2014年11月5日向大通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王**返还张*全借款39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9000元,并由沈*、王**承担诉讼费。该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王**及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上诉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王**、沈*从张**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偿还,后又约定于2014年年底全部偿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5月,王**偿还张**借款1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王**分别于2013年、2014年交给张**现金26500元,王**、沈*认为26500元为偿还的借款,但张**认为26500元分别是王**的弟弟委托王**转交的工资10000元、王**支付自己的劳务报酬10000元、自己替王**支付给农民工赵**的工资5000元,替王**转发给农民工杨**的工资1500元,对此,双方产生争议。

另查明,自2012年以来,张**被王**雇佣到本省果洛州玛多县等地工地为其带班管理农民工,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合同自张**提供借款时成立,在合同履行中,王**、沈*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王**、沈*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证人在庭审中表示王**只是给了张**现金,但均承认不知道王**、沈*交给张**的现金是否是王**、沈*偿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王**、沈*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2014年,王**偿还张**借款1000元后,由张**之妻刘**出具了收条,但是在王**、沈*偿还大额借款之后,不向张**索要收条,仅以张**不识字、不写收条为由进行辩解,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张**、王**、沈*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张**、王**、沈*除存在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外,尚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双方有给付劳务工资、张**代领农民工工资等经济往来关系。原审法院对王**、沈*已经偿还张**借款275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应按约定偿还张**借款39000元,因张**、王**、沈*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王**、沈*应负担的利息为4580元。遂判决,王**、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39000元、利息4580元,以上两项合计4358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王**、沈*承担,512.5元退还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纠正。王**于2013年至2014年己向张**偿还借款27500元,现仅欠张**21500元。王**和张**是借款纠纷,张**把王**还的27500元,硬往劳务工资里扯,王**不欠张**的劳务工资。故请求依法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张**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王**、沈*向张**出具40000元的借条,王**、沈*偿还1000元后,余款39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时,王**、沈*虽陈述了2013年、2014年向张**支付款项27500元的事实,王**、沈*称仅欠张**21500元。张**对王**、沈*支付275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张**称王**、沈*支付27500元款项是王**、沈*欠付的劳务工资。王**、沈*未提交双方劳务工资已结清,已还款项是给付欠款的其它证据,故王**、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王**、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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