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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2月25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返还马**的欠款37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并由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以(2015)东*一初字第18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马**受托为他人购买前往阿联酋阿布扎比的往返机票,因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需要,经人介绍认识马**,后双方在购买机票及办理退票手续的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2012年12月5日马**向马**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向马**还清欠款37000元。后马**于2014年2月、3月、5月—12月间通过微信向马**催要欠款,马**未向马**偿还欠款,遂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2012年12月5日由马**出具的欠条及马**、马**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马**、马**间存在欠款37000元的事实,及马**在诉讼时效内向马**催要欠款的事实,至此,马**已完成举证责任,马**辩称该欠条系在马**胁迫下出具,但其未就遭受马**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要求马**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马**要求马**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马**所述马**不具备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马**给付马**欠款370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马**负担362元,马**负担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马**、马**之间欠款关系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行为;马**己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马**不具有主张欠条权利的主体资格;马**不具备承担欠条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马**己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能随意推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马**要求马**给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马**向马**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确认有效。马**未按约定向马**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向马**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马**上诉称,马**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民事权利,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马**于2012年12月5日向马**出具欠条,马**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马**主张民事权利,故对马**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涉及第三人的购票事宜,但马**在实施民事行为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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