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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主诉被告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主诉被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主诉称,2011年9月27日,因被告急用钱,在原告弟弟姬六才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其承诺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上事实,被告不讲信誉,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芝**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之弟姬六才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姬英主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元正+陆**u003d36000,叁万陆**正,(到2012年9月27号还清),借款人:芝**,2011年9月27日,姬六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芝**向原告姬英主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芝**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芝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英主借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英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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