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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花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花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花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元,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再后来找不到其人了。距今已超还款期近两年,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孔*花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2013年4月1日,借款刘**,还款日期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陈**谈话笔录,证明刘**与刘**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孔**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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