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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何*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1365元,支付迟延履行金2677.50(暂计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55元,以上共计107767.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凯名下位于银川房产1套。本案已执行2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5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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