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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李*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二被告名下价值55.2466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下剩利息4.46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4.46万元(按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李*共同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转账47.4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9.4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提供借款19.27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提供借款28.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之前涉案借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崔**(身份证××、李*(身份证××)于2014年6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分两次向郑东江借款50万元(银行转账474700元,现金25300元),至今本金50万元及利息44600元未能向郑东江偿还,利息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交易往来记录)证明其向案外人赵**的账户内共计转账14.2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赵**系原告母亲,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不能显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业务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50万元。二被告主张其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9.44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反映上述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对借款进行的结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当予以采信。截止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6万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4.46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财产保全费3282元,由被告崔**、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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