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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与被告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武*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屋产权。并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武**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武**的儿子武*因资金周转紧张,经被告武**介绍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被告武*共计向二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31.2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民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130万元属实。二原告与被告武*自2012年以来陆续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年付息,合同中的数额是双方2014年8月结算的数额,但因被告武*资金链出现问题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在利息上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因经营周转紧张向原告王**、赵**借款人民币13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武*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武*,出借人:王**、赵**,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整),(小*)¥1300000,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庭审中,被告武**称虽然《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为被告武*向二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原告王**、赵**及被告武**均认可双方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无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王**、赵**,被告武**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武*出借款后,被告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偿还借款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现二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13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虽然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武**本人所签,但被告武**认可其为被告武*向二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无明确约定,故被告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被告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赵**借款1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13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对被告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

如果被告武*、武耀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武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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