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利息97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21元,以上共计200071元。申请执行人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王**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银**管所、银**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另被执行人王**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