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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王**、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20000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44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约定中间的差额6000元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我现在在干工程,因发包方拖欠我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借款没有还上,我要到工程款后马上给原告还款。

被告白海涛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44000元,6000元的差额部分是两个月的利息。我也在协助被告王**索要工程款,争取早日给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未按期还款,乔**有权要求王**赔偿损失20000元。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利息。同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白**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庭审中,被告王**、白**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虽辩称借款金额为44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未按时还款需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并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白**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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