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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王**向申请执行人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385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208元,共计35906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管所、银**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本院已冻结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另已冻结被执行人王*名下在宁**行营业部开户的社保发款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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