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姜同辰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冻结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属于异议人刘**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姜**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产权。担保人**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产权。2014年12月5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4)兴民保字第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产权。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姜**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前偿还原告姜**借款20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27744元,减半收取1387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72元,由被告王**负担。后,申请执行人姜**申请执行,2015年5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名下的银行存款28082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在听证会中异议人刘**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结算审计报表一份、顶账说明一份、票据凭证一份等,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宁夏**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顶账的形式已归异议人刘**所有,异议人刘**交纳了专项基金、有线电视及天然气入网费、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电梯费、电卡费等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姜**提交了银川**交易中心房屋调档函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备案在被执行人王**名下。被执行人王**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等,以此证明被执行人王**与宁夏龙**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王**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及其妻子王*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王**的妻子王*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交清了含涉案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购房款。

经核查,备案在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面积:164.39㎡,金额为1424111元)、-(面积:164.39㎡,金额为1424111元)、-(面积:214.92㎡,金额为1861852元)、-(面积:155.02㎡,金额为1392057元)、-(面积:218.37㎡,金额为1898583元)房屋。2013年6月23日,被执行人王**与宁夏龙**发有限公司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面积:164.39㎡,金额为1424111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28日,该合同登记备案。被执行人王**出示的2013年6月27日其妻王*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收款人及金额不清。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王**之妻王*分二次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款项用途为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宁夏龙**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亦备案在王**名下,但被执行人王**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王**提交的四张付款凭证中有三张款项用途为货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含2013年6月27日其妻王*向宁夏龙**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收款人及金额不清),备案在王**名下的五套房产总金额为8000714元,故,被执行人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异议人刘**虽未提交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宁夏龙**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故异议人刘**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备案在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该涉案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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