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庆**限公司、周*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036-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在中卫香**责任公司的股权。对此异议人宁夏庆**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股权的实际股权权益享有人是异议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法院不应仍简单地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继续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且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已无支持其继续评估、拍卖或执行涉案股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2014)兴执字第1036-3号执行裁定对张*在中卫香**责任公司股权的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周*辩称,第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外部债权;第二,异议人所主张的股权确权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张*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发起的恶意仲裁的结果,在程序和内容方面都不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其程序违法不予执行;第三,张*投资入股中卫**银行资金为其个人所有,异议人并未在张*完成投资入股前委托其持股,其不具备实际投资人资格。综上,异议人根本不具备出资人资格,即便是隐名股东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次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3134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036-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在中卫香**责任公司的股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是中卫香**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股东,银监会认可张*出资人的身份,张*作为发起人在银监局备案,并承诺入股资金不是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被执行人张*与异议人**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判决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执行人张**中卫香山村**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异议人宁夏庆**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异议人宁夏庆**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庆**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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