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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徐*、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商**与被执行人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商**借款30000元,并按年息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8420元,被执行人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75元,以上共计39147.5元。申请执行人商**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徐*、马**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办证信息。后本院办案人员又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徐*、马**进行查找,未找到两被执行人,后本院又前往两人工作单位,两人均已不上班。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徐*、马**的具体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8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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