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86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刘**名下的银行存款317617.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产权证号XXX)的房屋产权。异议人刘杨存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刘**与被执行人李**银川赤那思房产代理居间介绍购买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公寓。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确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税费公证费等6734.04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房款170000元并在中介见证下进行了房屋移交。双方原约定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涉案房屋,但因李*急需资金周转,异议人向朋友凑款支付了房款。支付房款时双方约定由李*协助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李*在收到房款后下落不明,异议人拿不到李*的身份证原件,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u0026amp;amp;rdquo;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异议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异议人并非善意买受人,同时涉案房屋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异议人自身原因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刘*存经银川赤那思房产代理居间介绍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执行人李*签订《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购买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公寓。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人李*、刘**向异议人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异议人办理涉案房产出售及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7月23日,异议人向银川赤那思房产代理支付中介费3000元。

又查明,2014年7月222日,异议人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4年7月23日,异议人通过宁夏郝德嘉**司宁夏银行的账户(账户名1031)向李*宁夏银行的账户(账户名6286)支付购房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本院作出查封措施前,异议人与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公寓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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