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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祥通与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祥通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祥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通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被告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原告以不计利息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由银川**民法院管辖。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盛*给原告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现金柒万柒仟元*(有指印)﹤77000.0﹥。借款人:盛*,﹤身份证号:××﹥,2015年5月17日,本借款不计算利息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盛*(有指印)。如双方产生纠纷由兴**法院管辖,2015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冉祥通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盛*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盛*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逾期利息,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77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冉祥通借款7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77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盛*负担(此款原告冉**已预交,由被告盛*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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