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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丁**、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丁**、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6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丁**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581.67(其中2013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2013年9月6日借款30万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上期限均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执行费10698元。以上共计840619.67元。被执行人银川**限公司对2013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川市新**份有限公司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本院保全的的被执行人银川**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48665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其名下无车辆。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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