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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诉被告王*、杨*、王*、宁夏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宁夏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三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庆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7天,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放款当日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出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除约定期限为30天及担保条款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宁夏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至今,被告王*仅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仍然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563988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王*对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854元(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7134元(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宁夏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因倒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根据借款期限在放款当日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日计息,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最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多出,则退回剩余利息。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需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针对上述借款,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王*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合同其他事项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完全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转款30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王*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为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对于下剩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详单两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两份、收条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客户明细账、转款证明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1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偿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多支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产生借款利息11660.27元(1000000元5.6%365天19天4),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300000元,其中288339.73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6月23日,对于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711660.27元,故被告王*应该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711660.27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应当对上述借款及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共产生借款利息454750.66元(3000000元5.6%365天247天4),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产生借款利息45731.51元(3000000元5.35%365天26天4),被告王*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外,故截止2015年3月27日,除上述711660.27元借款本金外,被告王*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50482.17元。被告王*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3000000元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3000000元的借款、350482.17元利息以及3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不是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11660.2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350482.17元,并支付300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6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共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5464元,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6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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