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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370元,执行费2685元,共计18605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何*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李*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贺兰县德胜海峡石材市场内向外出租,我院已冻结了该处房产的租金,查明李*名下有一辆宁A×××××汽车,我院已冻结了该汽车车户。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李*、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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