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詹**、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125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詹**、戈**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0%的四倍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以上共计1296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296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如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王*可就下剩所有款项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詹**、戈**还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款项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共计15856元,由被告詹**、戈**负担,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王*;三、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银川**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进行执行程序,詹**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故异议人詹**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詹**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詹**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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