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詹**、银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6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詹**、戈**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3700元,以上共计1633700元;被告詹**、戈**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郭*688119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945581元;如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郭*可就下剩所有款项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詹**、戈**还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款项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共计20640元,由被告詹**、戈**负担,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郭*;三、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银川**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进行执行程序,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故异议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詹**、戈**、宁夏**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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