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谷**与被执行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石*偿还申请执行人谷**借款380000,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38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19元。申请执行人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房产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石*名下拥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一套,但有抵押,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冻结了该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谷**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系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本案执行费571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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