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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登记在雍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26号房屋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城西街8号房屋产权中属于被告季*的份额。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日利率3‰。被告季*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杨**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利息30575元,同时支付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季*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及借据均约定:被告季*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日利率3‰,被告季*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账户转款310万元。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有被告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10万元。原告与被告季*约定借款期限内日利率3‰高于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参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利息30575元(310万元×15天×24%÷36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季*约定,被告季*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现被告季*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季*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转入被告杨**银行账户,被告杨**亦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被告杨**与被告季*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季*、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310万元,支付利息30575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86元,由被告季*、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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