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偿还申请执行人董*借款2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3599元,以上合计2502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执行人刘**将诉讼保全的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折价20万元抵偿债务,后被执行人刘**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