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韩**、白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韩**、白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照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白竹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斌与原告丈夫系战友关系。自2004年开始,被告韩国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国斌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韩国斌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白**与被告韩国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国斌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

证据二、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韩**、白竹琴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韩国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侯*琴款,于年底还拾万元整,还不清,到时候法院见面,承诺人:韩国斌,2013年8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为证,被告韩国斌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应与被告韩国斌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白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韩**、白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