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刘**向申请执行人王**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1元,共计21221元。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我院已冻结该房屋产权,因该房屋由抵押,且为唯一住房,暂无法处分。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他可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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