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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64元,以上共计5834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解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李**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法院查封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76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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