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宋**向申请执行人张**偿还借款78000元、利息6792.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25.67元、公告费6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433.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75元,以上共计88326.25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营业房三套。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17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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